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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安全條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12-04  來源: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核心提示: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天津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三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四節 學校食品安全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第五章 檢驗檢測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貯存和運輸、市場銷售,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把保障人民群眾食品安全放在首位,以維護和促進公眾健康為目標,堅持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落實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提升食品全鏈條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恪守職業道德,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依法配備與企業規模、食品類別、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明確企業主要負責人、食品安全總監、食品安全員等的崗位職責,依法對職工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第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將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本市相關規定負責管轄區域內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和宣傳教育等工作,支持、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接受食品企業標準備案,做好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衛生監督檢查。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教育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學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相關管理制度,將學校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管理工作作為學校落實安全風險防控職責、推進健康教育的重要內容,加強評價考核;指導、監督學校加強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風險,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隱患,提升營養健康水平,積極協助相關部門開展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糧食和物資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行業、領域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食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政策措施,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食品安全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領域的科技創新工作,鼓勵和支持有關部門、科研機構、高等學校、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與食品安全有關的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推動食品生產經營者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推進科技成果轉化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轉型升級,促進食品產業高質量發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鼓勵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健康飲食方式,推進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培育健康文明科學的食品安全文化。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識的公益宣傳,弘揚誠實守信的食品生產經營行為,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北京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產銷銜接、源頭管控、協同監管、重大活動保障等聯動協作機制,深入推動京津冀食品安全區域協作,共同提升京津冀地區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保障水平。

鼓勵和支持本市相關區與北京市、河北省相關地區建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安全聯動協作機制。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接受舉報的單位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和電話等有效聯系方式,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舉報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食品安全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加大獎勵力度。

第十二條 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和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調整本市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備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落實風險監測工作任務,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會商機制,及時收集、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研判食品安全風險,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健康部門。

第十四條 市和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技術機構,及時匯總分析和研判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發現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及時將已獲悉的食品安全隱患相關信息和建議采取的措施等通報同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衛生健康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經調查有必要通知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應當及時通知。

市和區衛生健康部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

第十五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依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要求,負責組織實施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工作,成立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完善風險評估工作制度。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以及海關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應當向市衛生健康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建議,并提供風險來源、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等信息、資料。

第十六條 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市衛生健康部門可以會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按照法律規定報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國際和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有關行業組織、消費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食品生產企業制定食品安全指標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的,應當報市衛生健康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的,應當公開,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十八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制定和備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并及時更新,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給予指導、解答。

第三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除外。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售出后二年。

第二十一條 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對直接接觸食品的包裝材料等具有較高風險的食品相關產品,按照國家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規定實施生產許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依法如實記錄并保存進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存、銷售、檢驗、召回等信息,確保食品可追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鼓勵和指導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嬰幼兒配方食品等針對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風險較高或者銷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體系建設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依法查閱、調取溯源信息,食品生產經營者、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食品檢驗機構以及提供食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委托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生產者生產,并對其生產行為進行監督,對委托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安全負責。受托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合同約定進行生產,對生產行為負責,并接受委托方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專區或者專柜;

(二)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三)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采取合理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容器和專門取用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四)不得混裝不同批次的散裝食品;

(五)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包裝材料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

第二十五條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個工作日前向舉辦地的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舉辦地點、舉辦時間、經營范圍、經營規模、管理措施、舉辦者和食品經營者情況等信息。

食品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在與食品經營者簽訂的合同中明確其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二)建立并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核驗并留存入場食品經營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許可證件或者備案證明等信息,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定期對其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

(三)按照食品與非食品、生食與熟食、鮮活產品與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與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分開的原則,合理劃定功能區域,分類設置攤位;

(四)設置必要的檢驗和消毒、殺菌、清潔、防腐、防塵等設施,根據需要配備冷凍、冷藏等設備設施;

(五)對參展食品進行品種審核,杜絕國家禁止的食品或者參會場所無法滿足參展食品經營條件的食品入場經營;

(六)發現入場食品經營者有違反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七)協助、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制定并實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倡導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設立透明式、開放式、視頻監控式廚房或者參觀通道等形式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來源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應當設立專柜或者專區并在顯著位置標示警示用語,不得與普通食品或者藥物混放銷售。

宣傳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內容應當與注冊或者備案的內容相一致。在許可和備案的保健食品經營場所外舉辦保健食品宣傳推介活動的,不得現場銷售。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變質、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進行顯著標示或者單獨存放在有明確標志的場所,及時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用于生產各類食品,或者經過改換包裝等方式以其他形式進行銷售或者贈送。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回收食品進行登記,在有明確標志的場所單獨存放,并予以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場。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將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集中存放、陳列、銷售,并在顯著位置提示。

第二十九條 城鄉自辦宴席承辦者應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體責任,不得采購、貯存、加工制作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三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市加強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建立健全質量安全控制措施,推進農業全產業鏈標準化生產示范。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申請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

本市加強地理標志農產品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農藥、獸藥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銷售臺賬,記錄購買者、銷售日期和藥品施用范圍等內容。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經營記錄,如實記載購入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進貨日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銷售農業投入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和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經營者銷售農業投入品時,應當向購貨者提供說明書,告知其農業投入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圍等信息。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社會化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如實記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本市推動采用信息化手段記錄農業投入品經營、使用情況。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二)超范圍或者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

(三)收獲、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食用農產品;

(四)對畜禽、畜禽產品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在食用農產品屠宰、清洗、保鮮、包裝、貯存、運輸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清洗劑、防腐劑等物質以及工具、包裝材料;

(六)在水產養殖中使用假、劣水產養殖用獸藥,未取得許可證明文件的水產養殖用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禁止使用的藥品、停用獸藥、人用藥、原料藥、農藥和其他化學物質;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可能危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結果。

第三十五條 從事食用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收取、保存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保存期至少二年。對其收購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混裝或者分裝后銷售的,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如實做好開具記錄,記錄至少保存二年。

本市推動通過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加強對食用農產品收購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通過網絡交易平臺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農產品收購者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承諾達標合格證,并主動在網絡交易平臺展示。

第三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三十七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食品小作坊許可、小餐飲許可,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許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通過網絡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通過網絡銷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并按照許可證載明的主體業態、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

第三十八條 在本市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及其分支機構、通過自建網站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相關備案信息。

在本市以外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自在本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供其在本市實際從事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業務的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依法明確入網食品經營者的準入要求和食品安全責任;

(二)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

(三)對入網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件或者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備案證明進行審查,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四)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五)及時制止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并向其所在地的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食品安全案件調查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工作。

第四十條 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許可證。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

通過網絡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經營者名稱、經營場所地址、備案編號等相關備案信息。

第四十一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無毒、清潔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裝材料,并對餐飲食品進行包裝,避免送餐人員直接接觸食品,確保送餐過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二)使用封簽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裝袋等方式對配送的食品進行封裝;

(三)在隨餐小票或者清單上標注制作時間、經營者名稱和聯系方式以及網絡平臺名稱等信息;

(四)提供具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食品的,應當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逐步實現以“互聯網+明廚亮灶”等方式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保障消費者對食品安全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具體辦法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送餐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使用安全、無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潔,并定期進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員應當核對配送食品,保證配送過程食品不受污染。

配送食品未按照規定封裝或者封簽、封口損壞的,送餐人員有權拒絕配送,消費者有權拒絕簽收。

第四節 學校食品安全

第四十三條 學校食品安全實行校長(園長)負責制。

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作為學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內容,建立健全并落實餐食加工過程控制、集中用餐陪餐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

學校應當利用公共信息平臺等方式及時向學生、家長、教職工公開食品進貨來源、供餐單位、投訴渠道等信息。

學校在食品采購、食堂管理、供餐單位選擇等涉及學校集中用餐的重大事項上,應當以適當方式聽取家長委員會或者學生代表大會、教職工代表大會意見,保障學生、家長、教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監督權。

學校應當加強食品安全與營養健康的宣傳教育。

第四十四條 學校食堂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如實、準確、完整記錄并保存食品進貨查驗等信息,保證食品可追溯。鼓勵食堂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食品經營信息。

學校食堂采購食品及原料應當遵循安全、健康、符合營養需要的原則,學校使用的大宗食品實行公開招標,集中采購,保證食品安全。

學校食堂應當運用“互聯網+明廚亮灶”等方式公開食品加工過程。

第四十五條 采取校外配餐模式供餐的,應當嚴格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規定選擇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能承擔食品安全責任、社會信譽良好的校外配餐企業。

學校應當安排專門人員負責配餐企業配送食品的查驗、接收和看管。

學校應當對配餐企業供餐進行滿意度調查,組織學生和家長對餐食質量、食品安全和營養健康等方面進行評價。

第四十六條 校外配餐企業根據學校訂餐要求,集中加工、配送餐食。

校外配餐企業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記錄、加工過程控制、食品留樣、餐用具清洗消毒、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和培訓、場所及設施設備清洗消毒和維修保養、食品安全信息追溯、投訴處理等制度。

校外配餐企業應當實施“互聯網+明廚亮灶”工程,接受監督。

第四十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學校校園及其周邊地區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定期對學校食堂、供餐單位和校園內以及周邊食品經營者開展檢查。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第四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進行綜合治理,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持等措施,鼓勵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改善生產經營條件轉型升級,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存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并協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四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適合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集中區域,鼓勵食品小作坊進入集中區域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組織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明確可容納的攤位數以及經營時段并向社會公布。食品攤販應當在劃定的經營區域和確定的經營時段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十條 本市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實行許可制度,對食品攤販實行備案管理。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或者懸掛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公示卡、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安全承諾書等。

第五十一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地方傳統食品特色、消費習慣和食品安全狀況,制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管理制度,建立統一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食品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產加工食品添加劑和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頭制品、肉制品(傳統食品除外)等國家和本市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

第五十三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加工場所衛生環境整潔,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二)生活區與生產加工區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防腐保鮮、防蟲、防塵、垃圾處理等衛生防護設施;

(四)建立食品從業人員管理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五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食品小作坊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對生產加工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頒發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第五十五條 申請小餐飲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衛生環境整潔,通風良好,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二)具有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布局、工藝流程、設備設施以及防腐保鮮、防蟲、防塵、垃圾處理等衛生防護設施;

(三)依法建立進貨查驗和采購記錄制度。

第五十六條 小餐飲在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小餐飲許可。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小餐飲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對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頒發小餐飲許可證。

小餐飲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第五十七條 食品攤販應當向所在地的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提供身份證明、聯系方式、經營品種、經營地點等信息。

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向食品攤販發放備案信息公示卡,書面告知從事食品經營的風險控制要點及注意事項。

第五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許可的食品類別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

(二)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裝材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無毒、無害,應當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環使用;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從業人員在生產加工過程中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潔凈的工作衣、帽,頭發應置于帽內,將手洗凈,不得化妝及佩帶飾物,不得攜帶與食品生產無關的物品;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不得分裝、委托和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

(八)采購和使用的原料、輔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

(九)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小作坊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生產加工的食品進行檢驗,建立食品檢驗記錄制度。

第五十九條 小餐飲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按照許可的經營項目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二)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飲具、包裝材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無毒、無害,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應當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環使用;

(四)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從業人員在經營過程中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潔凈的工作衣、帽,頭發應置于帽內,將手洗凈;

(六)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經營場所不得兼用作個人生活居住,持續保持經營場所衛生環境,食品處理區無積垢、無油污;

(八)進貨記錄臺賬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條 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飲具、包裝材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裝材料標準,無毒、無害,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應當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環使用;

(三)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從業人員在經營過程中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潔凈的工作衣、帽,頭發應置于帽內,將手洗凈,接觸直接入口食品時,佩戴清潔的手套、口罩;

(五)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六)進貨記錄臺賬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七)具有與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經營條件以及防腐保鮮、防蟲、防塵、垃圾處理等衛生防護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一條 小餐飲、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三)生食水產品、冷加工糕點等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食品添加劑。

第六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終止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交注銷申請書,由原發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六十三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加強對入網經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的檢查,發現食品小作坊、小餐飲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其有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第六十四條 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原則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監管檔案,結合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實施風險分級管理。

第六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原料進行抽樣檢驗。對消費者投訴舉報較多、本區域消費量大和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食品,應當加大抽樣檢驗頻次。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風險監測和信用記錄等情況,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加強監督檢查。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從事網絡食品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章 檢驗檢測

第六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推動食品安全檢驗信息化管理,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實現檢驗資源共享。

第六十八條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計劃,明確抽樣檢驗的重點領域、重點企業、重點品種,對食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不得免檢。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支付相關費用;不得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

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上市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情況。

在復檢和異議期間,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

第六十九條 市和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等,制定監督抽查計劃,確定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重點、方式和頻次,并實施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分級管理。

市和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按照監督抽查計劃,組織開展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

第七十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或者銷售。

食品生產企業自行對所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具備與所檢項目適應的檢驗室和檢驗能力。不具備設立檢驗機構條件的,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食品生產企業對樣品的真實性負責,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檢驗結果的真實性負責。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出廠產品留樣制度。

第七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中央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入場銷售或者采購的食品、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或者采取控制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七十二條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交易的食品,應當通過網絡購買樣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抽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檢驗結果通知被抽樣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停止生產經營、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風險。

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樣品的,應當同時將檢驗結果通知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銷售。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聯系方式不詳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協助通知。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無法聯系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停止向其提供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服務。

第七十三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食品快速檢測方法開展抽查檢測。對抽查檢測結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檢驗。抽查檢測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七十四條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的相關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檢驗信息對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等級評定,欺騙、誤導消費者。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組織本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以及海關落實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依據各自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和風險防控等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本市實行食品安全重大事項督促落實機制,推動落實食品安全的決策部署和重點任務,協調解決跨部門跨區域重大食品安全問題。

第七十六條 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市食品生產經營風險分級管理工作規范,結合實際情況,組織實施食品生產經營風險分級管理工作,對食品生產經營風險分級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檢查。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開展本地區食品生產經營風險分級管理工作。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統計分析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者風險分級結果,合理配備檢查力量,確定重點區域、重點行業、重點企業,及時排查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風險分級管理工作,根據風險分級結果,改進和提高生產經營控制水平,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七十七條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食品安全信用評價機制,制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分級分類管理評定標準,開展信用分級分類監管,依法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結合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依法建立嚴重違法失信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將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信息作為日常監管、風險管理的重要參考。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不得向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且尚未修復信用的供貨者采購食品。

第七十八條 網信、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設,推進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人工智能、區塊鏈等技術在食品安全領域的應用,加強食品安全數據歸集,逐步實現信息共享,提升食品安全智慧監管水平。

第七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食品安全隱患,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多次出現入網食品經營者違法經營或者入網食品經營者的違法經營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平臺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拒不接受約談或者未按照約談要求整改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并依法予以處理。

責任約談情況和按照約談要求整改情況,納入食品生產經營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檔案。

第八十條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區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被約談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整改。

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對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評議、考核記錄。

第八十一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嚴厲打擊食品安全領域違法犯罪。

第八十二條 本市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國家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實行分級管理。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管理機制,改善應急裝備,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和應急隊伍建設,加強應急培訓、演練。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定期檢查本企業各項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八十三條 食品安全事故發生后,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組織對事故進行分析評估,核定事故級別。

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成立應急指揮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救援、處置、調查等相關措施。

第八十四條 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調查處理信息由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授權不得發布上述信息。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發布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并相互通報各自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應當做到準確、及時,并進行必要的解釋說明,避免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市和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飲許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或者餐飲服務活動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未進行備案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許可的食品類別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視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依照本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食品小作坊在生產加工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八十九條 小餐飲超出許可的經營項目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未按照規定申請變更小餐飲許可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小餐飲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九項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小餐飲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九十條 食品攤販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食品攤販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用農產品,指來源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供人食用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不包括法律法規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產品及其制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包括營養強化劑。

食品保質期,指食品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規模較小,主要從事傳統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產加工活動,主要滿足當地群眾食品消費需求的市場主體。

小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面積及規模相對較小、設施簡單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按照劃定的經營區域和經營時段等規定,擺攤設點從事食品現場制售或者從事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銷售的食品經營者。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取得的食品小作坊登記證、食品攤販備案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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