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市場監管局,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市局執法總隊、機場分局、行政服務中心,有關單位:
《上海市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原料及標簽備案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5月26日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自2022年6月6日起實施,請認真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9日
(此件公開發布)
上海市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原料及標簽備案管理辦法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規范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及食品接觸材料等事項的備案管理工作,保障嬰幼兒配方乳粉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原料及標簽備案,是指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在其生產的嬰幼兒配方乳粉上市前,依照法定程序、條件和要求,將嬰幼兒配方乳粉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及食品接觸材料等有關事項材料提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存檔、備查的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及食品接觸材料等事項的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工作原則)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原料及標簽備案工作,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完整、可追溯的原則。
第五條(職責分工)
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本市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原料及標簽備案管理,負責組織對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備案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特殊食品審評機構負責接受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相關備案材料。
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轄區內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備案事項的監督管理,承擔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一般要求)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在其生產的嬰幼兒配方乳粉上市前,應當按照要求將備案材料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備案。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備案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及食品接觸材料等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企業應當在備案材料上簽章,對備案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可溯源性負責。
第七條(產品配方要求)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申請備案前,其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應當經過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注冊批準,取得注冊證書。
第八條(提交材料)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申請有關事項備案,應當向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特殊食品審評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嬰幼兒配方乳粉備案信息登記表;
(二)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證書;
(三)食品原料名稱、質量要求(復配原料要列明各種原料組成)、生產商和供應商名稱等;
(四)食品添加劑名稱、質量要求(復配食品添加劑要列明各種食品添加劑和輔料組成)、生產商和供應商名稱等;
(五)所有規格產品標簽樣稿以及開始使用時間段;
(六)食品接觸材料名稱、質量要求、生產商和供應商名稱等;
(七)檢驗報告復印件。
鼓勵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通過“一網通辦”網上辦理備案事項。
第九條(接收材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備案材料后,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當場備案;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告知企業需要補正的相關材料。
第十條(備案憑證和備案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成備案信息的存檔備查工作,并制作備案憑證,標注備案登記號。
備案信息應當包括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名稱、備案登記號、登記日期,以及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接觸材料名稱和產品配方、標簽等。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有關事項備案登記號的格式為:SHYPBA+4位年號+2位企業順序號+4位產品順序號,其中SHYPBA代表上海市行政轄區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備案。
第十一條(備案材料變更)
已經備案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其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及食品接觸材料等事項發生變化時,應當在變化后的產品上市前變更備案材料,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變更說明及相關證明文件。變更備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情況登載于變更信息中,將備案材料存檔備查。
第十二條(標簽使用要求)
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標簽發生變化的,其生產企業變更備案使用新標簽后,不得繼續使用舊標簽進行生產。
第十三條(產品與備案內容一致性要求)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上市銷售的嬰幼兒配方乳粉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和食品接觸材料等事項應當與備案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保密要求)
參與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備案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守在備案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十五條(取消備案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應當取消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有關事項備案:
(一)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申請取消備案的;
(二)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證書、食品生產許可證失效的;
(三)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標簽不符合要求的;
(四)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在申請備案過程中瞞報、謊報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第十六條(實施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