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2023第10號)
《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已于2023年11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29日
貴州省食品安全條例
(2017年1月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2023年11月29日貴州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第五章 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六章 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第七章 散裝食品管理
第八章 網絡食品經營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和安全監督管理,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省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質量安全地方標準的制定、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應當把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放在首位,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二)依法推進食品安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以及共治機制建設,建立健全行政監管、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三)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納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標考核;
(四)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配備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設備、設施,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公共平臺,實現信息互通共享,為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提供技術保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基層治理網格化服務管理體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議事協調機制,加強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隊伍建設,支持、協助縣級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開展轄區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及時報告食品安全情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承擔下列職責:
(一)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協調和指導本地區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協調聯動機制、綜合監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檢查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食品安全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食品生產經營、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等監督管理職責。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餐飲具集中消毒等監督管理職責。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承擔食用農產品生產活動和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教育、公安、民政、商務、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工作,鼓勵社會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普及工作,倡導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飲食方式,提高公眾食品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食品安全知識納入安全教育內容。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食品安全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加大獎勵力度。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的,該企業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需要,制定和實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體系。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尚未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省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生物、環境等方面的專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的代表組成,對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進行審查。
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并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培訓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并依據各自職責,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等進行相關培訓。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并公布食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h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并公布開展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統籌、協調、指導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合理利用工作,建立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合理利用工作機制,提升食品抽檢合格備份樣品再利用效率。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臨近保質期食品的消費提示制度,對其經營的食品加強日常檢查,對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分類管理,在顯著位置作特別標示或者集中陳列出售。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進行顯著標示或者單獨存放在有明確標志的場所,及時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指定專人保管,專庫(柜)或者專區貯存,并顯著標示。
食品生產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企業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落實專人采購、專人保管、專人領用、專人登記、專柜保存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食品應當制作召回記錄,召回記錄應當包含召回食品名稱、商標、規格、數量、批次、生產日期、召回人、召回原因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條 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二)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員,查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員的健康證明;
(三)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載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等信息;
(四)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市場內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協助市場監督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學校、托育托幼機構、兒童福利機構和養老機構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以及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做到明廚亮灶,公開食品加工制作過程。鼓勵運用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食品來源、采購、加工制作全過程的監督。
第十九條 利用自動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設備的顯著位置展示食品經營者的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或者電子證書、備案編號。
第二十條 產生餐廚廢棄食用油脂的食品經營者、集中用餐單位應當將餐廚廢棄食用油脂提供給經依法許可的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并建立產生和處理情況臺賬,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將餐廚廢棄食用油脂作為食用油脂生產、銷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一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經營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貯存、使用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舉辦者對入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用農產品: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二)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
(三)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四)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產品;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
(七)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
(八)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
(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十)國家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經營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四條 進入批發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提供食用農產品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對畜禽產品的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另有規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提供材料的,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農戶銷售其自產自銷的少量食用農產品,提供其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即可進入批發市場銷售。
第二十五條 批發市場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在攤位或者柜臺顯著位置懸掛標示牌,標明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等內容,公示進貨憑證、檢驗檢疫合格證或者合格證明等材料。
批發市場出具的統一格式的銷售單據可以作為進貨者的進貨查驗記錄憑證。
第二十六條 從事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記錄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承諾達標合格證查驗等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安全知識培訓,加強食用農產品檢驗工作;
(二)建立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檔案,記錄銷售者的基本情況和食用農產品的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三)與進入市場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簽訂質量安全協議;
(四)查驗并留存進入市場銷售食用農產品的合格證明;
(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六)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及設施設備定期消毒;
(七)設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時發布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和抽樣檢驗信息;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提供食用農產品貯存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食用農產品貯存檔案,如實記錄貯存食用農產品所有人的名稱、營業執照或者身份證明、聯系方式、貯存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信息;
(二)查驗貯存食用農產品合格證明文件,建立進出庫臺賬,記錄食用農產品的品名、產地、貯存日期、出庫日期,進出庫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三)保證貯存、運輸和裝卸食用農產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污染,不得將食用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四)定期檢查庫存產品,發現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食品攤販的備案管理。
第三十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場所建于住宅等非經營性用房內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場所內外環境整潔,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及生產工藝、流程能夠滿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生活區、生產區及庫房能夠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五)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設立小餐飲,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經營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排煙、防蠅、防塵、防鼠、防蟲、存放垃圾或者廢棄物等容器、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實行登記管理,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核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登記申請??h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對申請人的生產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發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書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停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為其辦理登記手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生產加工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食品類別范圍內生產;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五)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使用對人體安全、無害的洗滌劑、消毒劑,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殺蟲劑、滅鼠劑等,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七)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持有效健康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六條 小餐飲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登記證書載明的經營項目范圍內生產經營;
(二)不得進行生食水產品、裱花類糕點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五)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并持有效健康證明;
(六)不得將食品接觸有毒有害物質;
(七)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八)使用對人體安全、無害的洗滌劑、消毒劑,按照規定使用并妥善保管殺蟲劑、滅鼠劑等,防止對食品造成污染;
(九)不得在餐飲服務場所內飼養和宰殺畜禽類動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編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食品生產登記分類目錄,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應當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索取、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還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食品,應當查驗登記證書,并索取其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每年將生產的食品送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并記錄處理或者銷毀情況。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有簡易包裝并附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食品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貯存條件;
(四)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五)小作坊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六)小作坊登記證編號;
(七)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實行季節性或者臨時性生產加工的,應當在歇業、重新開業前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備案。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產加工食品,不得分裝食品。
第四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劃定符合要求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明確場地管理者,設置標識牌,并向社會公布;劃定的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不得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等。
學校、幼兒園周邊禁止食品攤販經營的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劃定;未劃定的,中小學校、幼兒園周邊一百米范圍內禁止食品攤販經營。
第四十四條 食品攤販應當向經營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并在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食品攤販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表;
(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健康證明。
第四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劃定臨時區域(點)和固定時段內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劃定區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以及超出固定時段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食品攤販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存在違法行為的,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場地管理者應當制定食品攤販規范經營的管理制度,記錄入場食品攤販身份信息、住址及聯系方式等。
第四十七條 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餐飲服務設施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三)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及食品安全標準;
(四)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餐飲具;
(六)在顯著位置公示備案證明材料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七)配備防蠅、防鼠、防塵、保潔設施。
食品攤販應當留存采購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四十八條 食品攤販不得經營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水產品、裱花類糕點、自制泡酒、生鮮乳;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其他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銷售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九條 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業人員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佩戴口罩。
第五章 餐飲具集中消毒
第五十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場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樓內,距離可能污染餐飲具的污染源三十米以上;
(二)生產車間設備布局、工藝流程符合相關衛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避免交叉污染;
(三)設置成品檢驗室,配置能開展微生物檢驗的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檢驗設備和儀器;
(四)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運輸設備或者設施,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衛生規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的監督管理工作。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生產經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的現場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章 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工作制度,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聚餐報告、登記的范圍、內容、時限以及簽訂食品安全承諾書等要求,強化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及時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和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指導和監督檢查,做好對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和農村集體聚餐承辦者的食品安全培訓工作。
第五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農村集體聚餐管理職責:
(一)負責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前報告登記工作,并開展食品安全指導;
(二)督促引導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承辦者向村(居)民委員會事前報告;
(三)對承辦者的健康證明、食品安全培訓等信息登記建檔,并向社會公布;
(四)加強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發揮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的作用。鼓勵將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納入村規民約。
第五十五條 舉辦者、承辦者是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對其舉辦或者承辦的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負責。
第五十六條 舉辦農村集體聚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場所、設備設施和用水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使用的餐飲具應當洗凈、消毒、保潔;
(二)主動接受、配合食品安全指導,并按照指導意見加工制作食品;
(三)按照食品安全承諾書要求做好留樣并記錄;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場所及就餐場所放置農藥、鼠藥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使用醇基液體作燃料,應當加入顏色進行警示,并使用有危險化學品標簽標識的容器貯存,防止作為白酒誤飲;
(六)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食品加工制作;
(七)食品加工制作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衣、帽、口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七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承辦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采購使用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二)采購使用野生菌等高風險食品原材料;
(三)使用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使用非食用物質加工制作食品;
(四)提供無合法來源的散裝白酒;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固定的農村集體聚餐舉辦場所。
鼓勵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和承辦者購買食品安全責任保險。
鼓勵運用信息化手段開展農村集體聚餐報告管理、承辦者登記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等。
第七章 散裝食品管理
第五十九條 散裝食品生產者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裝材料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標明食品的名稱、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六十條 散裝食品經營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經營散裝食品品種、規模相適應的銷售場所;
(二)具有與散裝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清洗、消毒、照明、溫度控制、防塵、防蠅、防鼠等設施,銷售直接入口無包裝的散裝食品還應當設置隔離設施和專用取用工具;
(三)接觸散裝食品的設備、工具、容器等應當安全、衛生、無毒,可重復清洗和消毒;
(四)經營者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
第六十一條 散裝食品經營者標注的生產日期、保質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一致。
將不同生產日期的散裝食品混裝銷售,應當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限。
第八章 網絡食品經營
第六十二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我省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在省外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我省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我省的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建立并執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審查登記、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制止及報告、嚴重違法行為平臺服務停止、食品安全投訴舉報處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制度,并在網絡平臺上公開;
(三)設置網絡食品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指定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平臺上的食品經營行為及信息進行檢查;
(四)對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入網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生產許可證等材料進行審查,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五)對入網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添加劑經營者營業執照以及入網交易食用農產品的個人的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進行登記,如實記錄并及時更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三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許可或者登記。入網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許可或者登記的類別范圍銷售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或者登記的經營項目范圍從事食品經營。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除外;
(二)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三)通過第三方平臺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四)通過自建網站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
(五)在網上刊載的食品信息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并與食品標簽或者標識保持一致。對在貯存、運輸、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應當在顯著位置予以說明和提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四條 網絡交易的食品有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貯存條件要求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能夠保證食品安全的貯存、運輸措施,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貯存、運輸能力的企業貯存、配送。
第六十五條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具有實體經營門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或者小餐飲登記證,并按照載明的經營項目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范圍經營。
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對配送的食品應當使用封簽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裝等方式進行封裝。
鼓勵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經營者信息頁面的顯著位置以視頻形式實時公開食品加工制作現場。
第六十六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和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查處,按照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分層分級、精準防控、末端發力、終端見效的工作機制,組織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監督管理計劃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為監督管理的重點內容的以外,還應當包括食品、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抽樣檢驗、餐飲具抽樣檢驗和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等內容。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監督抽檢計劃,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實施抽樣檢驗檢測。
經檢驗確認的抽檢結論,可以作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質量安全的依據;檢驗結果確定有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執法機關處罰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旅游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監督檢查,督促景區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并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旅游景區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景區內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游部門報告景區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七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教育和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托育托幼機構、兒童福利機構、養老機構和集中供餐單位食品安全的監督檢查,督促其建立食品安全規章制度并落實食品安全主體責任。
教育、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兒童福利機構、養老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識宣傳和教育,提高學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可以根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推行建立電子信息追溯系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和要求、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較大危害的食品,應當及時報告上級部門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廚廢棄物回收加工食品等嚴重危害公眾身體健康案源和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通報和移交同級公安部門。
第七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分別制定本部門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大型社會活動等的主辦者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應急預案,建立、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度,確定食品安全責任人,明確食品安全措施,及時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隱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貯存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或者登記證。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未經登記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登記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登記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超出登記分類目錄生產加工食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標簽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食品;違法生產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以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履行備案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場地、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散裝或者簡易包裝的食品生產加工場所。
(二)小餐飲,是指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食品經營許可條件,有固定經營場所,符合餐飲服務基本特征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
(三)食品攤販,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在劃定臨時區域(點)內和固定時段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四)餐飲具集中消毒,是指符合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單位統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裝、配送餐飲具供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行為。
(五)農村集體聚餐,是指在農村和城鄉結合部等地區,群眾自發組織的、在餐飲服務單位以外場所舉辦的各類群體性聚餐活動。
(六)農村集體聚餐承辦者,是指專門為各類農村集體聚餐承擔組織、加工、制作及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九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通過電視、電話、郵購、直銷等方式銷售食品的,適用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