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浙江省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規定》(下稱《規定》)并公布。
《規定》共有29條,規定了立法目的、屬地管理責任、監管部門責任、企業主體責任和社會責任。《規定》明確了相關食品生產經營主體實施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的義務和方式,明確了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的建設要求和功能設置,明確了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責任。
《規定》是浙江省食品安全監管數字化改革的重要制度成果,有力提升了我省食品安全治理現代化水平,便利廣大食品生產經營主體落實主體責任,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營造公開、透明、誠信的市場環境。
《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省市場監管局將會同省農業農村廳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主體目錄和追溯品種目錄,廣泛開展宣傳,推動《規定》得到有效實施。
浙江省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規定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食品安全追溯管理,便利生產經營者履行法定追溯義務,落實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營造公開、透明、誠信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以及餐飲服務環節的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是指通過全省統一的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依法采集、留存、傳遞、應用生產經營相關追溯信息,實現規定類別、品種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來源、去向、問題可追溯的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工作的領導,落實食品安全屬地管理責任,建立健全綜合協調和信息共享機制,并將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義務予以督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餐飲服務環節的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漁業)、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和畜禽屠宰環節的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財政、商務、衛生健康、糧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相關工作。
第五條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本行業的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工作,開展相關宣傳和培訓,引導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自覺履行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義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并對相關違法行為開展輿論監督。
第六條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予以建設、運行和維護。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應當方便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消費者使用,具備追溯信息掃碼錄入和批量導入、庫存管理、保質期預警、食品抽檢意愿征集、抽檢結果反饋、消費者投訴和舉報等功能,并提供移動端和適老版。
第七條省農業農村、林業、糧食等部門應當依托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將本部門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對接或者整合,實現追溯信息的互通互享。
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授權,提供進口食品和進口食用農產品的追溯信息,做好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的信息對接。
第八條鼓勵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將其自建的數字化追溯系統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管理系統對接,實現追溯信息的自動導入和按需下載。
鼓勵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建設數字化追溯系統,并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對接,方便市場內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漁業)等部門應當對生產經營者進行系統對接給予技術指導。系統對接的相關技術標準,由省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
生產經營者為實現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管理系統對接而投入的配套軟件系統和硬件設施的費用,可以列入其技術改造成本,享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相關支持政策。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推動本省與其他?。ㄗ灾螀^、直轄市)追溯信息數據編碼、儲存結構、傳輸方式的統一和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系統的對接。
第十條下列類別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按照本規定實施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管理:
(一)糧食加工品,炒貨食品及堅果制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調味品,水產制品,肉制品,薯類及膨化食品,冷凍飲品,方便食品,乳制品,酒類,蔬菜制品,豆制品,蜂產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
(三)種植業產品、畜牧業產品、水產品;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類別的食品。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農村等部門在前款規定的追溯類別范圍內,按照區分風險程度、分步推進實施的原則編制具體追溯品種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納入前款規定追溯品種目錄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以下分別稱追溯食品、追溯食用農產品。
第十一條下列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開展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
(一)食品生產企業;
(二)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屠宰企業;
(三)從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內的經營者(以下稱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經營者);
(四)商場、連鎖超市(便利店、生鮮店)以及農貿市場內的經營者(以下稱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零售經營者);
(五)特大型和大型餐飲服務經營者以及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集中用餐單位食堂(以下稱餐飲服務提供者)。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農村等部門明確前款規定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具體范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確需納入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主體范圍的,由省人民政府規定,并明確相應追溯要求;但是,規定的生產經營者不得超出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負有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義務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范圍。
鼓勵未納入追溯主體范圍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開展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追溯食品出廠前,如實錄入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以及采購該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對境外生產經營者以地址、聯系方式替代,下同)等追溯信息。
第十三條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在追溯食用農產品交付給采購的生產經營者前,如實錄入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以及采購方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追溯信息。
屠宰企業應當在納入追溯品種目錄的畜禽產品交付給采購的生產經營者前,如實錄入畜禽產品的檢疫證明、規定畜禽品種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以及采購方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追溯信息。
第十四條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應當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農產品進貨后二十四小時內,通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接收確認供貨者推送的追溯信息;供貨者未推送追溯信息的,應當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農產品進貨后三十六小時內,如實錄入供貨者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以及下列追溯信息:
(一)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檢驗合格證;
(二)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質量安全合格證明、畜禽產品的檢疫證明、規定畜禽品種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三)進口食品和進口食用農產品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應當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農產品交付給采購的生產經營者后二十四小時內,如實錄入批發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或者批發食用農產品的名稱、數量,以及采購方的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追溯信息。
第十五條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零售經營者、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農產品進貨后二十四小時內,通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接收確認供貨者推送的追溯信息。
第十六條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采用下列方式準確、規范、完整錄入追溯信息:
(一)食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批發經營者通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直接錄入,或者將其自建的數字化追溯系統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對接導入;
(二)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屠宰企業通過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管理系統直接錄入,或者將其自建的數字化追溯系統與有關部門食品安全管理系統對接導入;
(三)無法按照前兩項方式直接錄入或者對接導入的,采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提供的其他方式錄入。
實行統一配送銷售方式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可以由其總部統一錄入或者接收確認追溯信息??偛繎攲⑴渌颓鍐渭跋鄳匪菪畔⑼扑椭了鶎俑麂N售門店。
第十七條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錄入追溯信息后,由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生成符合國際統一標準的主體追溯碼和產品追溯碼。
按照本規定納入追溯主體范圍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展示主體追溯碼或者產品追溯碼。
鼓勵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者將產品追溯碼印刷、粘貼在產品包裝、容器、標簽標識上。
鼓勵消費者購買產品包裝、容器、標簽標識上已印刷、粘貼產品追溯碼的食品和食用農產品。
第十八條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中追溯食品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追溯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追溯食用農產品相關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九條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錄入或者接收確認了追溯信息,視為履行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相應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義務,有關部門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紙質方式履行相應追溯義務。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中有關合格證明的電子憑證具有與相應紙質憑證同等的法律效力。
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按照本規定要求錄入或者接收確認了與進貨查驗相關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標準的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根據需要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中設置個性化界面,免費展示企業形象、公開生產過程、推廣企業品牌,添加產品、服務購買鏈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漁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錄入追溯信息予以行政指導、免費培訓,并定期公布履行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義務情況良好的生產經營者名單。
第二十一條消費者可以通過掃描追溯碼進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查詢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的檢驗合格證、承諾達標合格證、檢疫證明、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追溯信息;認為食品或者食用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可以通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投訴、舉報或者提出抽檢建議,相應處理結果、抽檢結果應當及時向消費者反饋。
第二十二條單位和個人使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應當遵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和商業秘密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通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向消費者展示的追溯信息不得含有涉及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的內容,但該內容指向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授權同意公開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漁業)、林業等部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錄入的數據安全,根據數據分類分級保護的要求設定其工作人員日常監督檢查工作中的數據查閱權限,并以電子形式保留查閱痕跡。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漁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履行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義務的監督檢查,并依法將有關情況納入其信用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追溯食品、追溯食用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食品和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以及所在地相關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權限通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統予以公示;生產經營者收到通知后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依法召回并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錄入、接收確認追溯信息或者錄入虛假追溯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漁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食品、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展示追溯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數字化追溯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所稱特大型餐飲服務經營者,是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超過三千平方米的餐飲服務經營者;大型餐飲服務經營者,是指加工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在三千平方米以下超過五百平方米的餐飲服務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是指主要服務于集體用餐單位,根據其訂購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場所的餐飲服務提供者。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